生活处处有风险,比如下楼梯的时候一脚踩空,吃饭时可能被噎着,因此失去了生命,但这些结果一般是极少概率发生且当时处境下不可能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预见。在法律上,这类情况便称之为“意外”。
根据刑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但值得一提的是,民事诉讼跟刑事诉讼有所不同,侵权责任是不区分故意和过失,不过究竟要不要担责?也得具体分析。下面我们便来看看发生在广州的一起民事诉讼案件。
(注:本文人名均为化名,部分图片为网图;文章禁止转载、抄袭)
年8月8日,熊女士带着她14岁的儿子小东(化名)坐上了某路公交车,上车时两人都没有表现出什么异常,但在公交车驾驶途中,小东突然晕倒,一旁的母亲自然是吓得不轻,公交车司机也不敢马虎,拨打了急救电话。
熊医院,大概4分钟就能够抵达,便提出让公交车司机送他们过去,不过公交车司机考虑到公司的规定,并没有同意,而是下车帮助熊女士拦下了一辆私家车。据了解,私家车的司机也很慎重,不到6分钟的时医院。
但不幸的是,小东的情况非常不乐观,被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全脑功能衰竭、呼吸心跳骤停等,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事对熊女士的打击不小,一想到自己的儿子才念初中就早早离开了人世,让她这个白发人送黑发人,熊女士就感到痛不欲生,同时又生出了一种想法,如果公交车司机当时医院,早一两分钟进行抢救,或许小东就不会错过黄金抢救时间,能抢救回来。
因此熊女士认为公交车司机及其所在的公交公车,都需要为小东的死承担责任。
尽管根据警方的调查,此事件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可能,但熊女士将公交车司机和公交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0万元。
在实践中,是否构成侵权?一般看四点,分别是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在该案中,公交车司机在小东晕倒后当即拨打了急救电话,便协助熊女士拦下了一辆私家车,让小东能够很快得到抢救。
另外,虽医院大概需要4分钟的时间,但公交车并不同于其他车辆,而且公交车司机也有义务对其他乘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可医院的时间比6分钟更长。
这么看的话,承运人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救助义务,而导致小陈猝死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的疾病,与承运人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不过乘客购票上车,与公交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民法典施行后,根据第八百二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一审法院认为当时的情况紧急,而生命权高于一切,公交车司机应该驾驶车辆将急需抢救医院,承运人存在一定错过,与所造成的损害事实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需承担部分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也充分考虑到了导致小陈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疾病,判决被告公交公司承担20%的责任,向小陈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5万元。
一审判决后,公交公司提起了上诉,认为公交车司机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公交车的体积庞大,途中也可能出现其他问题,并不能在4医院,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该案后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规定,认为乘客在公交车上突发疾病,情况危急,公交车司机有义务第一时间送医。虽然公交车协助戴医院,但行为还是存在有一定的不当之处,公交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失,但考虑到这种过失是轻微的,二审改判被告公交公司向小陈家属支付赔偿8万元。
在本案中,突出的一点是生命权高于一切,公交公司与乘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般来说,公交车行驶的路线是固定的,且承运人负有将全体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不过法律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的旅客,所以遇到此类突发事件,最正常的做法医院,并及时反馈给公交公司,而不是担心是否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
不过在赔偿标准上也有法可依,并不能苛求被告方承担全部的责任,所以该案中也不能忽视死者小陈自身的疾病,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病患乘坐交通工具,但因自身疾病所导致的损害事实,自身应承担主要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