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毒性脑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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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6/30 17: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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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1月,张某(30岁)在A医院产检建档。年2月27日孕检,查体示:心率次/分,心电图示:房扑,S-T改变;超声心动图示:先天性心脏病,左心增大,二、三尖瓣有轻度反流,射血分数55%。处理意见:请心脑科会诊,建议抗心律失常等治疗,告知患者尽早终止妊娠有利于保护心脏,医院产科及心内科就诊。该告知并无患者签字。

后患者先后四次入A医院产检,其中三次未行病史采集、体格检查等。6月14日查体示:血压/mmHg,尿蛋白2+,心电图提示房扑,考虑妊娠期合并心房扑动、重度子痫前期,A医院并未告知患者病情及风险,医院转诊。

7月22日13:00,患者因停经8+月、胸闷、憋气7天入B医院住院治疗。心电图示:心房扑动,心室率次/分。心脏彩超示:先天性心脏病术后、全心增大、肺动脉高压(中度)、左心功能明显减弱(EF26%)。初步诊断:(1)妊娠34+2周,GIPO;(2)先心病,心房扑动,心功能IV级;(3)房间隔修补术后。

当日16:45,在全麻下行子宫下段横切口剖宫产,术后转入ICU。术后血氧低,房扑,尿少,高热,显示严重酸中毒、心衰、肾衰及术后感染。7月23日,经外院专家会诊,当日行主动脉球囊反搏治疗。7月26日,患者出现呼吸心跳骤停,行心肺复苏、电除颤等治疗后恢复自主心律,但持续昏迷。7月31日,患者再次出现室颤,给予16次电除颤后心跳恢复,但患者仍呈昏迷状态,并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出院诊断:围产期心肌病可能性大(心源性休克、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感染性休克(肺部感染、真菌血症、生殖系统感染、切口感染、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心律失常、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修补术后)、剖宫产术后。

8月4日,患者家属花费45万元将患者航空转运至距离多公里的北京C医院救治,8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植物状态。

医院住院治疗,目前患者仍意识不清,呈植物人状态,全部护理依赖。

1、A医院没有评估患者心脏情况及妊娠风险,告知及时终止妊娠,没有医院,携带相关病情资料并护送患者转院就诊,不符合《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及《妊娠合并心脏病的诊治专家共识()》高危妊娠管理之规范,存在过错。

2、B医院在患者剖宫产术前存在快速房扑、严重心衰情况下,未行任何药物控制心律失常及心衰,违反了“待心力衰竭控制后再行产科处理,或一边控制心力衰竭一边紧急剖宫产”的诊疗规范。

3、B医院在患者剖宫产术后仍未积极纠正心律失常及心衰,导致术后两次心跳骤停,致发生缺血缺氧性脑病且不可逆转。

4、B医院在患者术后出现代谢性酸中毒、呼吸过快25-30次/分时,未及时调整呼吸机模式及参数,未及时应用碱性药物,酸碱失衡未及时纠正,致多脏器功能衰竭。

5、B医院要求家属从院外药房购买大量抗生素使用,其药品质量难以保证,导致感染未有效控制。

6、C医院在呼吸机治疗期间,呼吸机设置不当,导致脑组织缺血缺氧。

1、A医院:告知患者尽早终止妊娠有利于保护心脏,医院产科及心内科就诊,但无原告方签字,医方存在不足;在为患者助孕前及产检过程中,没有认真评估患者心脏情况及妊娠风险,对有高危风险的孕妇缺乏严密的病情检查和记录;患者“妊娠期合并心房扑动、重度子痫前期”,医院应告知患者病情、医院并保障入院,但医方没有任何处置和记录,不符合产检规范,存在过错。

2、B医院:患者心脏病变较重;当心功能Ⅲ级以上或肺动脉高压等情况发生时是终止妊娠的指证。其治疗原则包括:强心、利尿等。心律失常可由心力衰竭所致,亦可诱发和加重心力衰竭,必须及时纠正。本案,B医院对于患者采取终止妊娠的措施符合相关规范,但在剖官产术前未给予强心、抗心律失常治疗;在剖官产术后患者心源性休克、心脏功能衰竭持续存在时,医方采取了主动脉球囊反搏机械辅助治疗偏晚、纠正酸中毒不够及时,另外医方停止主动脉球囊反搏机械辅助治疗偏早,与患者7月26日发生的呼吸心跳骤停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

3、C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无过错。

鉴定结论:1、A医院在被鉴定人的产前检查过程中存在诊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次要因果关系。

2、B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诊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有次要因果关系。

3、C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

4、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属一级。

5、被鉴定人的三期时间截止至评残前一日。

6、被鉴定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2人。

7、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后续医疗依赖程度、后续医疗议以实际产生为准。

患方认为三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陈述:A医院和B医院过错明显,造成患者植物人的严重后果,其过错比例可以考虑次要责任的上限。

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出庭陈述意见,判决A医院和B医院的过错比例均为30%,一次性赔偿患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支持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余万元。

原告认为一审法院计算转运费、护理依赖、交通费等费用存在不当,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发现相关事实未查明、一审鉴定程序及法律文书送达等程序存在瑕疵,故裁定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家属认为ICU主任并没有参与患者抢救,但有其查房记录和抢救记录签字,认为B医院存在伪造、篡改病历之情形,故提出电子病历鉴定申请,以鉴定病历的真实性。法院同意了原告的申请。

鉴定意见分析:被告B医院对病历进行了多处修改,但并未保存修改痕迹,故仅能查询到修改时间,未能查询到修改内容。

法院认为,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书中未体现B医院对原告的住院病历有违规修改情形,且B医院的病历系统系以电子数据形式辅助制作病历,而非电子病历,故对原告主张B医院篡改病历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法院依据原一审的鉴定意见,按照A医院和B医院各承担30%的责任比例,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支持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余万元。

原告认为一审法院未认定B医院伪造、篡改病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再次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然B医院有关原告住院病历的电子数据存在修改痕迹,但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病历的修改行为,鉴定意见书未能体现B医院对原告的住院病历进行了违法、违规修改,故不能仅以存在修改痕迹为由认定B医院伪造、篡改病历。但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时存在错误,故改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余万元。

医疗纠纷专业律师点评: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程序,现进行了梳理:

原一审:一审中进行了医疗过错鉴定,医院的诊疗过错,患方代理人进行了专业的陈述,每一个过错点都有分析病历,都有诊疗规范支持,如《妇产科学》、《实用妇产科学》等对妊娠合并心衰的处理规范,大部分陈述意见被鉴定机构采纳。医院各承担次要责任。针对鉴定意见,患方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对患方提出的质疑问题给予了详细答复,建议在鉴定意见评定的范围内酌定上限。医院各承担30%责任判决,其中护理依赖支持了2年,判决A、B医院共赔偿万。

原二审:患方、A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A医院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患方为此进行了专业的答辩,提交《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及《妊娠合并心脏病的诊治专家共识()》等诊疗规范,证实其在高危妊娠管理方面存在过错。经法庭审理,发现一审未查清事实,且鉴定程序及送达等程序问题存在瑕疵,故发回重审。

重审一审:患方认为认为B医院存在伪造、篡改病历之情形,故提出电子病历鉴定申请,并进行了电子数据鉴定,且申请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因B医院对病历进行了多处修改,但并未保存修改痕迹及修改内容,故法院驳回患方请求其承担全部责任的诉求,医院共承担60%的比例判决,其中护理依赖支持了10年。

重审二审:患方、B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仅对漏判的医疗费进行了改判,未认定“B医院存在伪造、篡改病历”,医院共承担60%责任判决,最终判决.6余万元。

该医疗纠纷案件历经四年多,诉讼程序可谓全面!虽然法院最终未采纳全部责任的诉求,但对于医疗纠纷案赔偿二百多万的案子也是少见!我作为患方代理人,在案件的每一个细节均做到认真、专业、完美,得到了当事人及审判法院的高度赞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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